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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59号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自己使用的手机手感不佳,产生再购一部手机调包的想法,于2015年3月份在某网站购买一价值8580元的国行“三星”牌手机,在快递公司快递员给其送手机时,趁快递员不注意,将其使用的旧手机与已购买手机进行调包,并以发票字迹模糊为由退货。后被卖家发现,并将情况反馈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在意琳德数码专营店(以下简称意琳德店)购买一价值8580元的国行“三星”牌G9098型号的手机。购买订单形成后,意琳德店委托顺丰快递公司送货上门。在快递公司快递员向被告人吴某甲送件时,被告人因自己的港版三星牌G9098型号的手机在使用过程中状况不佳,在快递员未发现的情况下,将自己使用的手机与所购手机进行了调包,并谎称发票字迹模糊,拒绝签收,后在网上发起退款申请。意琳德店在收到退回的手机后,发现手机被调包,遂将情况反馈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手机款项通过网络销售平台支付意琳德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对话记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被害人,悔罪态度明显,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