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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水仙与华炳全、龚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仙,华炳全,龚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566号原告:杨水仙,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炳全,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龚国华,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杨水仙为与被告华炳全、龚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华炳全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被告龚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炳全、龚国华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仙代理人陈磊、被告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华炳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龚国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水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龚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龚国华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华炳全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华炳全、龚国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