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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丰拉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柏丽皮饰设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2016民终15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柏丽皮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亿丰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柏丽皮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金,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亿丰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柏丽皮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亿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丽公司向亿丰公司订做拉链,交易习惯为柏丽某公司向亿丰公司传真发送生产订单,订单上注明产品编号、产品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做法要求及备注,经双方确认,亿丰公司完成生产后,通过快递向柏丽公司送货,再由快递公司将签收单交回亿丰公司,之后双方进行对账结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亿丰公司证据2-6中生产订单可知:柏丽公司定作的产品“做法要求”主要为“不能掉色”;“电镀不能掉色”;“拉动时要顺畅”;“备注”载明:“1.委托加工厂务必严格按照商定的质量要求进行生产,如因质量验收不合格,本公司有权拒收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加工厂负责;2.加工厂收到生产订单后必须24小时内签字回传,并按照确认交货日期按时交货,不得延误,否则超过确认交货期限,扣除总货款的10%,依次类推;3.贵厂送至我司仓库的货物需质检入库,送货后7天内领取入库单,双方对账、结款须以此入库单为准,贵方提供出货单作我司点收数量的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亿丰公司证据1-5中的送货单可知,亿丰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柏丽公司交付货物价值总金额为99164元。根据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柏丽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应付款清单可知,2012年间(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结转应付余额为96354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亿丰公司证据6可知,亿丰公司于2013年4月向柏丽公司交付货物价值总金额为24600元,最后一次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根据双方确认的亿丰公司证据8可知,2013年5月31日,亿丰公司同意扣除货款132元,备注中载明“中华厂领的,报亿丰短数的”。庭审中亿丰公司确认柏丽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定作款50000元;柏丽公司确认收取亿丰公司2000元质量保证金;亿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72822元货款中含2000元质量保证金。亿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柏丽公司支付亿丰公司货款72822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32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80147元;2.案件诉讼费由柏丽公司承担。柏丽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为:1.退回亿丰公司价值65321元的不合格产品拉链;2.赔偿柏丽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根据柏丽公司的要求为柏丽公司制作拉链,交付工作成果,柏丽公司给付报酬,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一:亿丰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1.柏丽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柏丽公司单方检验,未经专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后得出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柏丽公司生产订单备注栏内容,如亿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验收不合格,柏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但是亿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柏丽公司均予以签收;3.柏丽公司最后一次发送生产订单是在2013年3月,距离上一次发送生产订单时间长达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柏丽公司没有对亿丰公司生产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问题,且再次向亿丰公司下单,可证实亿丰公司此前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4.2013年5月31日亿丰公司同意扣除货款132元,单据中备注栏载明“中华厂领的,报亿丰短数的”,故不能证实系因亿丰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退货。柏丽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亿丰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柏丽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故柏丽公司请求退回亿丰公司价值65321元的不合格产品拉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柏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亿丰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柏丽公司最后一次货物的签收时间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故亿丰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柏丽公司应付亿丰公司定作款的数额。亿丰公司主张柏丽公司拖欠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定作款为96354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亿丰公司证据1-5,亿丰公司向柏丽公司交付货物价值为99164元,亿丰公司主张的金额少于实际送货金额,且能与柏丽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应付款清单2012年结转应付余额相对应,故原审法院对亿丰公司的诉称予以采信。加上亿丰公司于2013年4月向柏丽公司交付货物价值24600元,扣除2013年1月柏丽公司支付的定作货款50000元,2013年5月的扣款132元,柏丽公司仍欠亿丰公司70822元(96354元+24600元-50000元-132元=70822元),故亿丰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支付的款项在70822元的范围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物结算均无提交证据证实,故亿丰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应从亿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柏丽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亿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1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柏丽公司要求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柏丽公司向亿丰公司支付定作价款7082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柏丽公司向亿丰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柏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3.21元由柏丽公司负担。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亿丰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柏丽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该部分受理费支付亿丰公司。判后,柏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亿丰公司交付柏丽公司产品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附上产品合格证明,亿丰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二、根据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3》,柏丽公司主张该证明已经通知亿丰公司因质量问题退货,但是亿丰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同时又确认该证据上的货款金额,这一行为实际上承认了柏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亿丰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亿丰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时,柏丽公司有权拒收并可要求赔偿。四、柏丽公司在2011年12月到2013年4月期间只是向亿丰公司采购拉链,没有向其他公司采购同类产品,因亿丰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柏丽公司无法正常适用,现仓库中仍然剩余大量亿丰公司产品。原审庭审中,柏丽公司也向法庭出示了该产品及该产品不合格的检验证明。五、每个产品都有产品编号和工厂序号,是按产品编号来收货的,每个拉链上都有产品编号,同一编号的拉链柏丽公司既然委托了亿丰公司生产,就不会再委托其他人去生产,以此来识别拉链由亿丰公司提供。综上,柏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亿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支持柏丽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亿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亿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柏丽公司不当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柏丽公司应当支付亿丰公司定作价款70822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并据此判决柏丽公司承担向亿丰公司付款的义务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应数额计算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柏丽公司主张亿丰公司交付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柏丽公司要求退回亿丰公司价值65321元的货物并赔偿10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一)柏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亿丰公司交付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柏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是专门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作出的,所检验的货物也不能确定是亿丰公司生产的。柏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拉链实物也无法确定是亿丰公司生产的,且无法确定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故柏丽公司主张亿丰公司交付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二)柏丽公司在亿丰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亿丰公司交付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双方约定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柏丽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而在本案交易过程中,柏丽公司没有拒收亿丰公司货物的情形,且拉链产品是否合格可以当场检验。柏丽公司最后一次发送的生产订单是在2013年3月,距离上一次生产订单的交货时间2012年8月长达7个月,但柏丽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问题,可见亿丰公司此前生产的产品并未质量问题。2013年5月31日,亿丰公司同意扣款132元的“辅料退货单”备注栏载明内容证明是其他厂领取样品,扣减亿丰公司结算货款,并非质量问题退货,也无法证明亿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柏丽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柏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柏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造成100000元损失,要求亿丰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亿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亿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阶段,柏丽公司明确表示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在于亿丰公司提供的拉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柏丽公司在亿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货款前,从未向亿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柏丽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向亿丰公司订货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没有向亿丰公司订货,直至2013年3月份才又向亿丰公司订货。如果亿丰公司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即使在收货时当场无法检验发现,那么在收货后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的时间,理应发现相应的质量问题,但柏丽公司在被追索货款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合常理。柏丽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其单方送检,检材是否即亿丰公司供应的货物无法确认。此外,该检验报告无法体现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不采纳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理合法。至于柏丽公司提交的拉链实物,亿丰公司否认系由其生产。拉链上所标注的编号并未在涉案订单上予以体现和一一对应。而该拉链系在柏丽公司处存放,存放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有无对拉链质量造成影响均未可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柏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此外,柏丽公司主张亿丰公司提供的拉链给其造成了10万元的损失,要求亿丰公司予以赔偿。然而,直至本案二审庭询时止,柏丽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关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柏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2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柏丽皮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