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佐伯亚与被上诉人���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郭佰芳、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佐伯亚,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郭佰芳,佐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佐伯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月英,女,汉族,个体业主,系上诉人佐伯亚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招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池,该村委会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佰芳,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佐强,男,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佐玉君,男,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佐强的父亲。上诉人佐伯亚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干村委会)、郭佰芳、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佐伯亚的委托代理人左月英、崔喜玲,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池,被上诉人郭佰芳,被上诉人佐强的委托代理人佐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佐伯亚在原审法院诉称,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土地质量不同,被告道干村委会指定了对土地质量差的补给折合地的规定。原告在七垧八的位置按人均分得土地0.465亩,按一比二折合0.55公顷,该地一直由原告及家人一起耕种。自1995年原告佐伯亚、徐秀荣、佐月���搬到逊克县城区居住后,该地就交给了佐玉君耕种,佐玉君每年只是象征性的给一点承包费。2014年春,通过法院划分原告土地时,原道干村委会书记高希敬证明原告在七垧八位置已经没有土地了,1992年时都分给被告郭佰芳和佐强了,后来在开庭时被告道干村委会出具了2014年证明。当时原告家庭内部土地都在一个承包户内,怎么可能单独分给被告郭佰芳和佐强,不符合常理。被告道干村委会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划分原告家庭内部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调整承包地,更没有原告当时调整土地的笔录、签字等证明材料,随意调整土地的行为违法。1992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被告道干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又发包给被告郭佰芳和佐强(由于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直到2014年分地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道干村委会另行发包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原告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延续承包没有变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返还原告0.55公顷土地,并赔偿2012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地租)11,550.00元,退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各种粮食补贴2,523.00元。原审被告道干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2000年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以下简称道干村)土地调整结束,土地调整都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当事人家里认可,被告道干村委会制定调整方案。根据被告道干村委会制定的方针政策,道干村统一抽地,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家1992年土地调整时是原告当家,被告道干村委会认为是没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当时就会提出来,所以被告道干村委会调整土地没有��错。原审被告郭佰芳、佐强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称对于1992年土地调整并不知情是荒谬的,被告道干村委会在土地调整时是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是根据被告道干村委会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由被告道干村委会决定最终土地调整方案,根据被告道干村委会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原告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是知晓并默认的。原告起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七垧八位置有原告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延续承包没有变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经法院调解土地分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佰芳、佐强在七垧八位置的土地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分得,具有合法性,原告无权就该土地提出任何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道干村村民原告佐伯亚家1985年一轮土地承包时有六人分得土地,人均分得土地2.095公顷,其中位于七垧八位��(也称地营子)人均分得土地0.465公顷,其他土地包括西岗区0.5公顷,南岗区0.26公顷,大沟区0.68公顷,警察队区0.19公顷。1992年道干村土地调整,按照被告道干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出嫁人口和死亡人口土地全部抽回,新增人口人均分配土地0.8公顷。由于原告佐伯亚女儿左月英出嫁,道干村抽回原告佐伯亚家土地2.1公顷,抽回土地位置为七垧八1.6公顷、白菜地0.5公顷。另外对原告佐伯亚家新增人口郭佰芳(儿媳)、佐强(孙子)补地1.6公顷,补地位置为七垧八。2014年之前原告佐伯亚、徐秀荣、佐月霞与被告郭佰芳、佐强对于各自应耕种的土地位置未发生争议。现原告佐伯亚、徐秀荣向本院起诉,不认可被告道干村委会1992年的土地调整方案,要求被告郭佰芳、佐强返还位于七垧八位置的0.55公顷土地,并赔偿2012年至2015年的地租损失11,550.00元,退还2012年至2015��补贴2,523.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实施,此前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依据国家农村土地政策进行,村民委员会是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执行组织。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基本单位,分地方案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确定。被告道干村委会在1985年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于1992年对农村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抽回出嫁人口和死亡人口的土地,分给新增人口土地,是对当地人口发生变化后土地分配情况的适当调整,符合国家的土地政策。根据被告道干村委会确定的土地调整方案抽地和补地同时进行,原告佐伯亚家土地在七垧八位置的土地面积没有变化,另在白菜地抽地0.5公顷。二原告主张1992年是先在白菜地抽地,不足部分在七垧八位置抽地,七垧八位置自己仍应分得土地,但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七垧八位置的土地有折合可以���分土地,抽走七垧八位置的土地补给被告郭佰芳和佐强,土地并未从原告佐伯亚家土地账面流出,不违背原告佐伯亚家的整体利益,2014年之前原告佐伯亚家土地内部分配并未发生争议,且此种土地调整方案是被告道干村委会目前认可的土地调整方案。由此本院认可被告道干村委会在七垧八位置抽回1.6公顷土地后补给被告郭佰芳、佐强的土地分配方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佐伯亚、徐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0元,减半收取252.00元,由原告佐伯亚、徐秀荣共同承担。判决宣判后,佐伯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佐伯亚在七垧八位置是否享有0.5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郭佰芳和佐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将七垧八位置的1.6公顷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郭佰芳和佐强符合国家土地政策不正确。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佐伯亚家共六口人,人均分得2.095公顷土地,其中位于七垧八人均分得0.465公顷,西岗区0.5公顷,南岗区0.26公顷,大沟区0.68公顷,警察区0.19公顷。1992年左月英出嫁,其承包2.1公顷土地被收回,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作为家庭新增人口补给每人0.8公顷土地,二人共1.6公顷土地,即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应抽回0.5公顷土地。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证实将位于七垧八位置1.6公顷土地补给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因左月英被抽回土地的数量和位置,除了西岗区0.5公顷之外,南岗区0.26公顷,大沟区0.68公顷,警察区0.19公顷,七垧八0.465公顷,正好与补地数量1.6公顷一致,没有必要在家庭内部打乱分配,如果重分势必人均其它地块位置的面积都要有所变动。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另一方面,左月英的2.1公顷土地被抽回后,又补给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1.6公顷土地,即0.5公顷土地被抽回,而其它人员的土地数量和位置均没有变化。因此足以说明,上诉人佐伯亚仍享有七垧八位置的0.46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均不是原始的土地分配方案,而是双方诉至法院后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佐伯亚在七垧八位置的土地进行调整,不再��有0.46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证实将位于七垧八位置的1.6公顷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的行为不合法。2.为了经营方便,上诉人佐伯亚将土地常年交给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经营,由其给付一定的承包费,2014年因家庭内部发生矛盾才引起了分割问题,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实际占有土地,在确定上诉人具体承包经营权数量后,应判决其返还,并赔偿2012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23,100.00元及粮食补贴款5,046.00元。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佐伯亚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干村委会出具的道干村租地价格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土地承包价格为3,000.00元—3,500.00元,2013年土地承包价格为4,500.00元—5,000.00元,2014年土地承包价格为5,000.00元—5,500.00元,2015年土地承包价格为6,500.00元—7,000.00元,上诉人佐伯亚���被上诉人郭佰芳和佐强主张土地承包费23,100.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的土地承包价格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被上诉人郭佰芳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价格由双方协商,不是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制定的。被上诉人佐强的委托代理人佐玉君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土地承包价格由双方协商,价格不是确定的。2.逊克县农业局出具的历年粮补补贴一览表复印件及车陆乡财政所出具的历年粮补补贴标准一览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佐伯亚向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索要2012年至2015年0.55公顷补贴5,051.72元。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0.55公顷土地还未确定使用权人,不涉及土地补贴由谁领取的问题。被上诉人郭佰芳及被上诉人佐强的委托代理人佐玉君认为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应领取该土地的补贴。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佐伯亚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佐伯亚无权向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索要诉争土地的承包费和补贴款项,故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5年上诉人佐伯亚家在七垧八位置应分得土地1.67公顷,因该地块土地质量不好,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分配土地时制定了折合规定,实际分得土地与应分得土地的比例是1.9:1-2:1。1992年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在七垧八的位置应分得1.6公顷土地,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分得土地时应按实际折合数分配。(2014)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将上诉人佐伯亚、徐秀荣及佐月霞在七垧八位置应分的0.07公顷土地分给三人,即实分0.14公顷土地。再查明,徐秀荣于2016年3月24日去世。本院认为,1992年道干村进行土地调整时,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应分得1.6公顷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佐伯亚、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郭佰芳、佐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为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分配1.6公顷土地的位置及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实际分得土地的数量。2014年4月7日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1992年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在地名为七垧八的位置为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分配1.6公顷土地,且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出具的《左玉军家土地分配情况说明》及《道干村1985年及1992年、2000年土地分配及调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在七垧八位置应分得1.6公顷土地,因为该地块土地质量不好,1992年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按1.9:1-2:1的比例进行分配土地,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在七垧八位置实际分得3.2公顷土地。且上诉人佐伯亚、被上诉人道干村委会、郭佰芳、佐强认可上诉人佐伯亚,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徐秀荣、佐月霞、佐玉君在七垧八位置应分1.67公顷土地,按照约2:1比例折合,实分3.34公顷土地,(2014)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为上诉人佐伯亚及徐秀荣、佐月霞在七垧八位置划出应分0.07公顷土地,即实分0.14公顷土地,在七垧八位置剩余应分1.6公顷土地,即实分3.2公顷土地系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的承包地,上诉人佐伯亚主张1992年在七垧八位置为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应分得0.98公顷土地,按照实际分得3.2公顷土地扣除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应分得的0.98公顷土地,剩余实分土地的数量,上诉人佐伯亚、徐秀荣、佐月霞、佐玉君每人应分得0.55公顷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佐伯亚主张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应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0.55公顷土地经济损失23,100.00元及各种补贴5,046.00元的问题。因七垧八位置的应分1.6公顷土地,即实分3.2公顷土地系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对该土地具有使用及享受国家补贴的权利,所以2012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耕种和管理该土地及领取国家发放的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佐伯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佐伯亚请求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返还其位于七垧八位置的0.55公顷土地;被上诉人郭佰芳、佐强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0.55公顷土地承包费23,100.00元;上诉人郭佰芳、佐强支付其0.55公顷土地补贴5,04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上诉人佐伯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