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万能与雷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能,雷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3207号原告:张万能,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白雪,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声,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茂,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能与被告雷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能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雷声及委托代理人屈红亮、王进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能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给被告借款168000元,后还款期已过,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1714元(自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28日,共660天)以上合计18971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雷声辩称:168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2013年8月,被告经朋友认识原告,原告因投资急需用钱,向被告借钱,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借了16万元,被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卡内存入168000元,其中8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有门面出租,不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原告仅凭银行卡存单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杜撰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告从和田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168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之前的借款还款,未举证。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凭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为原告之前的借款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声偿还原告张万能借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能要求被告雷声支付利息2171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89714元,核定给付金额16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8.55%,应收案件受理费4094.2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1.45%即468.79元,被告负担88.55%即3625.49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晨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