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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涉案毒品重量7克,另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依法搜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3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中的毒品,系其与施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后一起用于吸食,而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确认向其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倪某在于某和王波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广小区17-4-107室家中将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于某,收取1200元。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施某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确认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倪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花园北门附近路边将1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施某甲,收取300元。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施某甲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确认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倪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花园北门附近路边将1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施某甲,收取300元。4、2016年2月1日,长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倪某人身搜查过程中,查获2袋毒品可疑物。经湖州市公安司法中心检验鉴定,上述2袋毒品可疑物净重1.3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波、于某、施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意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据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