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初691号原告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西大街东升世纪。法定代表人谷方超,男,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紫薇花园对面。经营人张庆贵,男,汉族,陕西子洲县马岔乡马岔村人。原告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的经营者张庆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防火防盗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东升商贸大厦1#2#商住楼供应防盗门225樘,双方对产品质量、安装、运输及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防盗门的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换,被告拒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更换其出售给原告的不合格的防盗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防火防盗门订货合同》一份,需方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供方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于2010年7月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东升商贸大厦1#2#商住楼供应防盗门,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合同的违约金为20万元。第二组证据,照片2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供的防盗门不符合双方订货合同约定且质量不合格,表现为单元门口的防盗门对讲系统过高,被告采取挖补措施,质量不合格;所有的防盗门没有门铃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一直不予更换,构成违约。被告辨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防盗门订货合同,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防火防盗门后,原告已经将门全部安装。2011年,经原告验收使用,保修期已过,现在使用已经5、6年了,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已经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该订货合同的工程款,现在原告不给支付工程款反而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应该起诉盼盼防盗门总厂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2014)靖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此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并判决被告胜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就因为该订货合同,被告起诉在靖边法院后,2014年11月22日,靖边县法院做出(2014)靖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谷方超给付被告防盗门款103060元。防火防盗门已经经原告验收并使用,保质期已过,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照片来源不合法。供门后,2011年原告已经验收并使用,一直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给被告写了工程款的欠款条据,无奈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做出判决。门都验收合格使用保质期已过。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起诉的时候,原告提出了反诉,但被法庭告知应另行起诉,故原告才另行提起的诉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盼盼防盗门靖边专卖店的经营者张庆贵签订了《防火防盗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东升商贸大厦1#2#商住楼供应防盗门225樘,双方对产品质量、安装、运输及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防盗门的供货及安装。原、被告对所供的防盗门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6日,原告的负责人谷方超给被告出具了欠门款未付的欠条,经营人张庆贵为此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靖边县法院做出(2014)靖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庆贵胜诉。现原告以被告给安装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防火防盗门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所订购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款,还约定了产品保质期为验收合格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人张庆贵即向原告安装了所订购的防盗门,原告的住户从2011年年底陆续接房开始入住,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的负责人谷方超给被告出具了欠防盗门的欠条,但此款一直未给付被告,为此被告还起诉至靖边县法院。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需货方验收后方才结算,原告的负责人于2013年9月6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的住户从2011年年底开始就陆续接房入住了,至现在,被告给原告所供应的防盗门已经过了质保期,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峻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