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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威与沙梅、刘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沙梅,刘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616号原告张威,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沙梅,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刘江红,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张威与被告沙梅、刘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梅、刘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沙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用期三年,月息二分,由被告刘江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签字担保。因借款资金是原告拿自己房产抵押,在建行做的贷款,每月8号前必付建行利息。被告沙梅连约定利息都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四处借债来支付建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28万元,并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梅、刘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沙梅向原告张威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江红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沙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庭审中,原告张威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威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张威与被告沙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沙梅应按期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江红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江红应当对被告沙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江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梅追偿。被告沙梅、刘江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威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江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沙梅、刘江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朱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