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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董远荣、黎福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远荣,黎福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远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农村居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福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桂08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同年5月10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6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检察员蓝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远荣、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受杨某(另案处理)邀请一同前往广西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三人驱车从桂平市南木镇前往藤县太平镇与“老板”接上头后,杨某将从“老板”处拿来的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董远荣、黎福清当场吸食以鉴别样品成色,并根据董远荣和黎福清的鉴别意见出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三包。购得毒品后,董远荣与黎福清共乘一辆二轮摩托车,杨某驾驶一辆沙滩车一同原路返回,途经平××××附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0.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毒品可疑物照片,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5)332、333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毒品收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结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董远荣、黎福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董远荣、黎福清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董远荣、黎福清提出自己对杨某前往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并随身携带返程并不知情,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董远荣、黎福清以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受杨某邀请陪同前往藤县太平镇帮助鉴别毒品后购买并一同返回的事实,且有通话记录清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二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董远荣、黎福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远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黎福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蓝色触屏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董远荣、黎福清均上诉称,其被讯问时神志不清,且受到诱供、逼供,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对杨某运输毒品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董远荣、黎福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与他人非法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董远荣、黎福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董远荣、黎福清提出其供述系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且受到诱供、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二人的讯问程序合法,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二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二人提出其对杨某运输毒品并不知情,二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均是董远荣、黎福清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亦是一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此已依法作出论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予以确认,二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二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减轻处罚的,附加刑亦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依法应对二人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对二人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董远荣、黎福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定罪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及第三项,即一、被告人董远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黎福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蓝色触屏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远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福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蓝色触屏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