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9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临沂市兰山区广播电视大学退休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汇处时,与谷某驾驶的鲁Q×××××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本人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机动车的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