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明艳与王烁、王佃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艳,王烁,王佃辉,王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620号原告刘明艳,教师。被告王烁,农民。被告王佃辉,农民。被告王春花,农民。原告刘明艳诉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艳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3.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诉讼费。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艳现金捌万元80000元用于养殖,用期2个月,于2011年4月12日归还,本人用一切财产作抵押借款人:王佃辉、王春花、王烁担保人:王广川到期同意担保捌万元2011.2.12”到期后原告仅收回本金3.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艳与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已经收回本金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本金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艳借款本金4.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烁、王佃辉、王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