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刘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李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和,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客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卫、刘春雷,被上诉人鑫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鑫城客运公司在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为蒙F174**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为200000元,共计39个座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元,同时又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日,满洲里市扎来诺尔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团乘坐鑫城客运公司蒙F174**号车,该车在行驶额尔古纳旅途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黄培振死亡,周砚珠等33名乘客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张巍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因北京东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险,2012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核,通过被保险人向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0元,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审核,又赔付该旅游团伤者陆续回京的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539169.54元,两次赔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739169.54元。33名乘客中获得单笔最高赔偿金的金额为184408.23元,该金额未超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位座位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约定。2014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其垫付赔偿款,向鑫客运公司及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2015年3月10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鑫城客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撤销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判决,对鑫城客运公司与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赔偿事宜,依据鑫城客运公司与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案主张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39169.54元款中,不包括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作出确认。(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及(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受害人保险金739169.54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该保险事故中赔偿保险金为739169.54元,单笔赔偿金额为184408.23元,每个座位的赔偿金额及该起事故的赔偿总金额,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赔偿保险费的项目持有异议,被告应对该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对该异议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给付该赔偿款,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的理由。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款,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中,对免赔额约定相互矛盾,且该约定违反保险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鑫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39169.5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清楚被保险人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佐证的事项上诉人不予赔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及免赔额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意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在商业险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座位险限额的部分才由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赔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第四、对于上诉人前期已经垫付的赔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属违法。另,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至今没有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代位求偿权是实际履行赔偿后才能行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城客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00元,应该是座位险。其他费用用于在北京治愈伤者,已支出的739169.54元中不包括该200000元。不确定保费是否包括免赔率和免赔额。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对与被上诉人鑫城客运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未有异议,其以一审法院未有核实被保险人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据为由提起上诉,不同意予以赔偿并要求对于免赔率及免赔额的约定予以支持,同时其认为先应当在商业险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对其前期垫付的赔款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代位求偿权应在实际履行赔偿后才能行使,对此,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及(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鑫城客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受害人保险金739169.54元承担给付义务,现被上诉人鑫城客运公司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另案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主张其相应权利于法有据,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保险费的项目、程度等持有异议,但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生效的(2015)兴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另案处理,该判决并未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确认,现上诉人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兴安盟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