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应林与赵丽珍、杨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林,赵丽珍,杨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604号原告张应林,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赵丽珍,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杨国清,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应林与被告赵丽珍、杨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珍、杨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林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国清夫妻以合法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市松江区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将出借款转入被告赵丽珍的银行账户。同日,两被告共同署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配偶身患脑膜瘤,为此花费医疗费50多万元,仍需巨额资金进行后续治疗。因资金十分紧张,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丽珍、杨国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赵丽珍、杨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珍、杨国清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利息。经协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署名。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银行账户将出借款转入被告赵丽珍的银行账户。被告赵丽珍、杨国清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止,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被告赵丽珍、杨国清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155弄金港花园24号602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珍、杨国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赵丽珍、杨国清经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珍、杨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应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丽珍、杨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