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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荆10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从万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从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荆10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1栋1楼6号。法定代表人:向化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从万。委托代理人:周艳萍,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化良、委托代理人尚明标,被上诉人高从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开发城南土地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137万元和18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45万元,并通过荆州市博欣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200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为月息2.5%。2014年1月2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双方协商了两个月,按约定的利率借款400万元三年的利息应为360万元,两个月利息为35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给付了利息95万元(60万元+35万元),未能支付的利息300万元原、被告约定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借给被告。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确认自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美力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按约定利息标准月息2.5%支付利息95万元,剩余300万元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利息30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95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日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之日2011年1月25日为3年2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04万元,原、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3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入后期借款,其前期利息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700万元的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70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被告抗辩称700万元债权中3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按月息2.5%计算,被告偿还利息的期间应为53天:即700万元×53天×(2.5%×12个月÷365天)=304931.51元,被告偿还利息30万元,未及一天的金额按一天计算,即被告偿还利息30万元视为偿还了53天的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即年息30%,超出了年息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逾期应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4年5月1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从万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驳回原告高从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700万元借条系4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转据形成,依法不得再就利息计算复利,上诉人已偿还的125万元利息,也应当从7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改判上诉人仅需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75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美力房地产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本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上诉人高从万原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经计算利息重新出具700万元债权凭证,现一审支持高从万对70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主张,综合利率已明显高于年利率24%,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矛盾,故对涉案借款,只能按照初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美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期间分多次共偿还借款利息125万元,应依法冲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中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受到保护。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上诉人美力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125万元利息应视为按年利率30%归还的借款利息,共计十二个半月,应优先冲抵借款头十二个半月的利息,即美力房地产公司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美力房地产公司依法还需偿还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审在审查美力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700万元借条时,未注意到该笔借款计算复利后综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美力房地产公司认为仅需偿还本息合计575万元,未考虑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仍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故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184号民判决;二、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高从万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高从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00元,被上诉人高从万负担1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上诉人高从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昌文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葛筱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