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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杨桂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桂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特38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河北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路长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桂华,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河北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2016)冀01民特字第38号民事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德源公司申请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和“房屋认购书”,协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房屋面积、结构、计价方式、逾期交房和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对事后调换房屋提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调换房屋,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且,仲裁以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裁决我公司退还20-3-601室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字【2016】第001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协议》第十七条和《东岸·酷博房屋认购书》第五条关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事后双方当事人调换房屋,系因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被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房屋的义务,申请人不按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以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裁决我公司退还20-3-601室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认定事实错误的撤销理由,属于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实体的处理,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