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伟潮与林雅燕、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瀚,林雅燕,李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319号原告郑伟瀚,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雅燕,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丽梅,女,汉族,1990年1月8日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伟瀚诉被告林雅燕、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燕、李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雅燕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郑伟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800元,当月结清,同时约定了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给原告。上述借款由被告李丽梅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有意续借并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800元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两被告均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林雅燕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8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李丽梅对上述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雅燕、李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雅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丽梅为借款担保人。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92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雅燕、李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林雅燕与原告郑伟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1800元。被告李丽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林雅燕转账49200元,余款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除。原告确认被告林雅燕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雅燕于2015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郑伟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亦于次日向被告汇款492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先行扣除利息于法无据,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800元计算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李丽梅对被告林雅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林雅燕、李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雅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伟瀚偿还借款4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丽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林雅燕、李丽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