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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永林与梁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林,梁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773号原告:叶永林。委托代理人:郑明,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军安,原告叶永林为与被告梁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军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自认付息至2014年1月13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3‰,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自认付息至2014年6月14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军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叶永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被告梁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