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贵权与杨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权,杨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378号原告叶贵权,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佈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叶贵权诉被告杨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贵权诉称,被告杨克成因经营养猪行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向我借款现金20000元,之后我又将以往卖粮款和工资款2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克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杨克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贵权在被告杨克成处打工,被告因经营养猪行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未付粮食款合计2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贵权现金肆万元整,限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克成2014.1.1”。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克成向原告叶贵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工资及购粮款20000元与前期借款20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克成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贵权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叶贵权的其他诉求请求。如被告杨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杨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亚代理审判员 吕 建人民陪审员 赵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