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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雷志宁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231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雷志宁。委托代理人韦运安,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志宁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73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志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起诉人应聘为托马斯物流的车管部副经理,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司财务要求,为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雷志宁经常预支费用或垫付业务开支。2015年12月18日雷志宁与托马斯物流进行清帐,确认雷志宁垫付业务开支53889.11元。起诉人雷志军多次向托马斯物流催要垫支款而未果。现雷志宁请求法院判令托马斯物流支付雷志宁欠款53889.1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雷志宁系托马斯物流的职员,其在职期间垫付业务经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与托马斯物流的纠纷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雷志宁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雷志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起应聘为托马斯物流员工,职务为车管部副经理,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因为托马斯物流财务制度原因,上诉人日常经手的开支经常没有得到及时报账兑现,为保住正常工作业务,上诉人得垫资开支,包括差旅费、修车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等。至2015年12月18日清账,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资53889.11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兑现。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托马斯物流仍未支付给上诉人。经多次催促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纠纷为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受理。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垫资属于借贷性质,其次双方已经以结账单确认,属于契约性质,不再是企业内部制度问题,因此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731号民事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志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西托马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往来垫支的开支费用,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雷志宁上诉主张其与广西托马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已转变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雷志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