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黄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黄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009号原告李军,男被告黄征,男原告李军与被告黄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军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兴城市铁西一修配厂出兑给被告,双方协商交易后,被告因资金不足,赊欠原告部分工具款2.3万元,经原告四年的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修车工具,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黄征:欠大军工具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欠款人:黄征2012年8月30日”,被告仅陆续支付9000元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载卷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卖给被告工具,被告未支付工具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4000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工具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黄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