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与程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程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婷,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原告工作,被告月工资3200元,一周工作五天,周六周日休息。2015年10月10日我单位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3200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大东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无事实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加班情况,补缴社保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周六、延时加班费8145.4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94.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程婷辩称:被告2015年3月16日入职,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担任行政部外联主管,固定月工资3200元,另200元餐补,以打卡形式发放。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六早八点半到晚五点半,周日休息,一周工作六天,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超时加班费,因为每天早八点半到晚五点半,中午应该给一个小时休息时间,中午没有过实际休息,主张这个加班费。2015年10月9日原告单位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10月10日办理的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3200元。被告诉讼请求与仲裁一致,1、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主张休息日(周末一天)加班费8145.45元;3、延时加班费4836.36元。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婷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原告绿万家公司任外联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程婷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3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2天,4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3天,5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6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3天,7月份被告休息日加班4天,8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9月份休息日加班4天。原告将被告所在的部门撤销,原告将部分员工进行分流。2015年10月13日,被告程婷填写《地利绿万家员工离职清算表》,原告除了支付被告2015年9、10月份工资和各项补贴外,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但该离职清算表中并未提及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在该清算表中,离职原因为解聘。另查明:被告程婷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694.36元。另查明: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279号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绿万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地利绿万家员工离职清算表,被告程婷提供的工作牌、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2015年3月至8月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因部门撤销,对于被告进行分流到其他地方,由于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内容后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在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后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已满半年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2694.36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4.3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145.4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8月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被告在该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25天,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被告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5517.24元(3200元÷21.75天×150%×25天)。关于被告主张延时加班费4836.36元。本院认为,被告自诉早八点三十分上班、晚十七时三十分下班,中午午休1小时,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中午午休时间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4.36元;二、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婷休息日加班费5517.2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出具了离职清算表,双方在该表中就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加班费。被上诉人程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已经结算清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被上诉人程婷填写的《地利绿万家员工离职清算表》中载明,上诉人除了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10月份工资和各项补贴外,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该离职清算表中并未列明包含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该员工离职清算表仅是对工资、补贴、代通知金进行清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已经结算清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指纹考勤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其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应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