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许卫国盗窃罪2016刑初7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卫国,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被告人许卫国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部9楼930房603床,乘被害人钟某外出之机,盗走其放在床上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2月8日,被告人许卫国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号楼15楼关节科18床,乘被害人文某外出之机,盗走其放在床边充电的1部三星S4型号SCH-195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元),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许卫国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中山一院5号楼1604房10床,乘被害人杨某外出之机,盗走其放在床边充电的1部华为C8813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回三星S4SCH-1959手机1部、华为C8813D手机1部、黑色长虹牌手机1部。其中三星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文某,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被告人许卫国共实施了3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卫国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卫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卫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卫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卫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卫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