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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刘永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刘永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尹佳睿,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永信,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5)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在王希鲁村南建二层住宅,占地面积183.49平方米,占用王希鲁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地类型为耕地172.64平方米和建设用地10.8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59条、第62条的规定。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3.49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的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5)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的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5)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胡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晓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