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市天心区邂逅南城娱乐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55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号。经营者魏维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以下简称橙色地带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明娜、人民陪审员袁岳如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橙色地带娱乐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锁上记忆》、《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纱的吻》、《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相思已是不曾闲》、《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等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的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8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湘长麓证民字1072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1039号公证书、(2015)湘长麓证民字10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原始版权人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证据二、(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正版光盘及封面,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证据三、(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刻碟发票、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橙色地带娱乐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事实将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天天天蓝》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底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发表声明,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十三点二十九分,根据原告的申请,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栋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橙子酒店三楼的橙色地带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21包房内进行消费,并在支付消费费用后取得了发票一张。徐国栋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播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锁上记忆》、《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纱的吻》、《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相思已是不曾闲》、《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在内的二百九十九首歌曲,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播放过程和画面进行了摄像,并将点播和摄像全过程所拍摄的内容刻录成一套二张光盘附于公证书内。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47号公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正版光盘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对应作品的音像内容进行了对比审查,公证点播的《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对比结果一致。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的经营者为魏维平,经营范围为:凭许可证经营KTV、销售定型包装食品。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橙子酒店三楼的“橙色地带KTV”由被告经营。本院认为,涉案的《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音乐电视作品属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封底印有滚石公司的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滚石公司对《天天天蓝》等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与滚石公司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音集协依法取得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合法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受托管理的《天天天蓝》等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应向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未尽审查涉案作品权属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符合适用定额赔偿条件。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整个行业状况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经营者魏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经营者魏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橙色地带娱乐城(经营者魏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孙明娜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