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建与魏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建,魏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1102号原告张文建,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文忠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海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杰,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文建诉被告魏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给付借款,并有被告所打收据为证。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偿付利息50万元。至今借款已逾期,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被告均未在邯郸市复兴区辖区居住,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