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ZHENGYIHENG与冯荣杰共有物分割纠纷2016民初1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HENGYIHENG,冯荣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37号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亨),国籍VEN(委内瑞拉坡里瓦尔共和国)。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吕玉光,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亨)诉被告冯荣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亨)的委托代理人麦丹丹和何小燕、被告冯荣杰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五甫正街5号房屋的产权,上述房产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103096号)及《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1510124号),房产为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然而被告在管理共有房产时,长期不向原告分配共有房产的租金收益,亦未将出租事宜告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据此,请求判令:1、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五甫正街5号房产(房产价值约为人民币33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值的50%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650000元(现暂定为人民币1650000元,待评估后按照评估价值的50%向原告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荣杰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诉称是共同出资,事实上该房屋的出资是被告全额出资的,原告应当提供购买该房屋时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购房款或者其他款项的相应的证据。2、被告并不存在长期不向原告分配租金的事实,至2007年房屋办理产权证过户后到原告提起诉讼,长达约9年时间,如果被告长期不分配资金给原告,原告不可能长期不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这样做。3、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期限10年,即截止到2022年6月6日止,原告出具这样的授权书是通过被告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产生收益之后,抵扣原告应出的购房款及管理、维修、保养的费用,现原告已单方取消该授权委托,是对被告出资购房权益的侵害,被告有权要求对购房款进行抵扣,对修缮所支付的费用予以分担之后再进行分割。4、原告诉请的分割方式是该房屋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五甫正街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该房屋是一又三分之一层高,是钢筋混凝土结,建筑面积127.79平方米。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将其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价值的款项给原告;而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原告要求将其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价值的款项给原告,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不能强行要求被告购买原告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且购买原告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要有经济能力,故原告诉请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值向原告补偿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款项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ZHENGYIHENG(中文名郑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人民陪审员  马倩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陈家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