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甲与陈某、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陈某,吕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297号原告吕甲,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XXX号。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吕某乙,男,200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吕某乙之母),年籍同上。原告吕甲与被告陈某、吕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陈某(被告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结婚,双方育有一婚生子吕某乙。2016年3月29日,原告吕甲与被告陈某经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原告现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离婚协议书中所处分的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塘路房产)系原告与被告陈某婚姻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平塘路房产,原告现仅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平塘路房产的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均同)500,000元。被告陈某和吕某乙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已对系争平塘路房产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平塘路房产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吕甲负担。原告吕甲未付首付款且未还房屋贷款,现来要求房屋份额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3日生育了被告吕某乙。2012年5月,吕甲和陈某在黄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当时双方名下的涞坊路房产及牌照为苏A1XX**的东风标致307车辆作了处理。之后,吕甲和陈某双方于2015年4月复婚,并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办理了协议离婚。吕甲和陈某在2016年3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了以下几点:1、双方小孩吕某乙归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吕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整。2、位于九亭的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本案系争平塘路房产均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吕甲自愿放弃所有权,并明确剩余房贷由原告吕甲负担。另查明,本案系争平塘路房产系被告陈某于2015年4月对外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5月底由被告陈某账户内划出了110万首付款,该系争房产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于2015年7月权利人登记在被告陈某和被告吕某乙两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原告与陈某离婚后,系争房产的房贷实际均由被告陈某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还贷情况证明、两份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平塘路房产在离婚时已经作出的分割是否显失公平,可以再次分割难以协商,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就本案系争的平塘路房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现以协议书条款显失公平,主张对平塘路房产再作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甲要求被告陈某、吕某乙支付其本市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