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67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6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马卫琳,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执行人:杨安,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执行人:杨青明,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曾彩虹,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循环大道以北,组织机构代码:66200343-8。法定代表人:马卫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马卫琳、杨安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71432.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66390.11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71432.43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杨青明、曾彩虹、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740元,执行费1239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77952.54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马卫琳、杨安、杨青明、曾彩虹、南昌江虹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