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人王某甲,无业。2008年11月24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梅,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无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及辩护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B×××××的现代越野车(车主:王某乙,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丙)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四海大道水阁周村附近时,撞上路边绿化带。后为骗取保险金,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乙找人顶替。王某乙打电话给王某丙,让王某丙顶替王某甲处理事故。因前一天晚上,王某丙曾少量饮酒,不敢顶替,王某乙、王某丙又找到被告人余某甲,后由余某甲顶替王某甲充当浙B×××××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王某丙提供接收保险金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王某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4443.80元。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收到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共同退还的赃款,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判处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崔某、余某乙、秦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索赔证件材料照片,花木清单,费用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费用计算书,银行回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王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王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还,对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均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甲、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能自愿认罪,已退还赃款,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