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祥、邵新兰、张媛媛、袁存玺、张淑花、张广信、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祥,邵新兰,张媛媛,袁存玺,张淑花,张广信,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宏祥,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10-3-301室。被执行人邵新兰,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10-3-301室。被执行人张媛媛,女,1990年7月19出生,汉族,教师,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10-3-301室。被执行人袁存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51-2-502室。被执行人张淑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51-2-502室。被执行人张广信,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安全巷综合楼1单元201室。被执行人王娟,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安全巷综合楼1单元201室。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宏祥、邵新兰、张媛媛、袁存玺、张淑花、张广信、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43391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339127元;执行费4579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