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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美艳、王磊与丁桂才、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鲍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艳,王磊,丁桂才,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鲍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49号原告李美艳,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白山市。原告王磊,个体业户,住白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凰维、徐振东。被告丁桂才。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负责人卢忠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鲍福祥,56岁,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原告李美艳、王磊诉被告丁桂才、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以下简称白灰厂)、鲍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凰维、徐振东、被告丁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被告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鲍福祥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二原告雇被告丁桂才驾驶其所有×××号轻型普通货车去丹东拉桃子。2015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丁桂才驾驶货车行驶至鹤大公路二道江至水洞之间,与鲍福祥驾驶的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鲍福祥是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工人,其驾驶的铲车系白灰厂所有。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二原告无责任,丁桂才主要责任,鲍福祥次要责任。丁桂才所有的货车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李美艳因车祸,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889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千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28756.56元、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3045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丁桂才辩称:被告白灰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后,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白灰厂辩称:1、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二被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证据,不予赔偿;2、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赔付;3、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待庭审质证过程中进行逐一认证;4、责任划分问题,已经由通化市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依据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和赔偿。被告鲍福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号轻型普通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人员,不同意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二原告无责任,丁桂才负主要责任,鲍福祥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22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张、用血互助金票据4张、门诊票据12张)证实,原告李美艳住院花费医疗费88904.29元。其中住院费79522.68元,用血750元,门诊8631.29元;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证实,原告李美艳住院治疗50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230天,共计33064.80元。住院50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李美艳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4天,护理费8189.28元;4、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坏;5、货物损失证据--租箱协议、收到条、货物损失证明证实,事故造成货箱损坏109个,每个货箱损坏赔偿金30元,损失计3270元;货物(桃子)损失39775元,共计43045元;6、被告丁桂才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单证实,被告丁桂才所驾驶的×××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7、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神农果业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证实,板箱桃子是200件,每件21斤,计4200斤,每斤3.80元,合计15960元;大箱桃子160件,每件41斤,计6560斤,每斤3.5元,合计22960元。当地代收水果工费500元,装车费355元。总计39775元;8、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事故前,原告李美艳系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1号库房业户;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同是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的批发业户。其于2015年八九月份,租给原告李美艳装蔬菜水果的塑料箱子2250个,每个箱子租金0.10元,每个箱子价值30元。板箱和大箱都是塑料的,价格统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美艳交了109个箱子赔偿金,计3270元。被告丁桂才质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不能认定被告丁桂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是:(1)白灰厂的车没有办理交强险,且不应当在道路上行驶。如白灰厂的车没有在道路上,此次事故就不可能发生。因此白灰厂要承担主要责任;(2)依据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46条“轮式专用机械车不能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因此,通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中的住院票据及用血票据750元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均系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按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票据应当在医疗费票据里。有三张票据均是住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因此,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79522.68元;3、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无异议。误工费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明实际来源;4、对证据5有异议,需要鉴定证明实际货物的损失;5、对证据7有异议。该单位前后出具了两份完全不同的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真相。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桃子的重量及价格都有异议;6、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且箱子已用过2年,不能按照30元的价格赔偿。被告白灰厂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明了,客观公正;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丁桂才质证意见一致;3、对证据3无异议。对医生出具的出院后要求注意事项有异议,其中提到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问题,由于伤残鉴定没有结果,因此在本次庭审中不应当列入;4、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没有表明照片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客观合法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货物损失数量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不应当支持;5、对证据6、证据8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两份证据不存在真实性和客观性。对桃子的重量及价格都有异议;7、对证据9有异议,对箱子的价格、箱子的损失数量有异议。原告赔偿的箱子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告鲍福祥对证据7、证据8、证据9无异议。被告丁桂才举证:通化市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证实,卷宗缺少铲车测速报告,责任认定缺乏客观真实。原告质证:对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对丁桂才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真实、有效的。被告白灰厂质证:对交通事故卷宗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现场勘验没有对货物的损失进行描述和认定,双方笔录中也没有涉及到货物损失记载。因此,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没有客观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鲍福祥对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被告白灰厂举证: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下大雨的一天晚上,从二道江回大安路过白灰厂门口时,看见半截车与铲车车辆肇事,半截车上的桃子有一多半掉地上。其将车停道边,帮助照亮,后于半小时走了。原告质证: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没有明确想要表达什么。被告丁桂才、鲍福祥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李美艳、王磊雇被告丁桂才去辽宁省丹东市运桃子。当晚19时30分许,李美艳、王磊乘座丁桂才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东市方向沿鹤大公路往白山市方向行驶,当装满桃子的货车行驶至白灰厂(位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西热村)附近时,与被告白灰厂司机鲍福祥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乘员李美艳受伤、桃子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桂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福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桂才付给李美艳现金5400元。事发当晚,李美艳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50天(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4天,门诊费8631.61元,购买血浆费750元,住院费79522.68元,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李美艳在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业户。×××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丁桂才,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货车总质量为4490公斤,整备质量为2495公斤,核定载质量为1800公斤。鲍福祥无证驾驶的铲车系无号牌、无保险轮式自行机械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灰厂。本院认为:被告丁桂才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鲍福祥驾驶的铲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丁桂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福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丁桂才、鲍福祥承担。鲍福祥系被告白灰厂的司机,其驾驶铲车作业属职务行为,故鲍福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白灰厂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丁桂才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桂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经查,通化市交警支队二道江区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桂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丁桂才对二道江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通化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通化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通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二道江区交警大队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桂才仍然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均已认定丁桂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丁桂才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有错误,本院亦未发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丁桂才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灰厂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桂才、白灰厂对李美艳主张的血浆费750元、住院费79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8189.28元无异议。经审查,此四项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诊费8631.61元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当晚,李美艳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为1951.11元;住院期间,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为5988元;出院后,在通化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为692.50元。出院诊断书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为:门诊换药,继续削痂;门诊每20日复查X片;禁止负重;病情变化随诊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李美艳需要在门诊做完检查后,方能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李美艳在门诊的检查治疗,发生的门诊费用;出院后,李美艳遵从医嘱,在医院门诊的治疗及复查费用。故门诊费8631.61元系李美艳的合理损失。关于误工费28756.56元的问题。经查,李美艳从事的行业为批发水果,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及出院休息6个月。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工资额,李美艳主张的28756.56元误工费系合理损失。关于财产损失43045元的问题。(一)桃子损失。经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神农果业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购买水果费用)”证实,货款27175元、代收4500元、小工挑货费7000元、人员吃住车费1100元,计39775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神农果业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购买水果费用)”有误,要求撤回该证据,并向法庭又提供了一份“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神农果业”出具的证明。第二份证据证实,王磊、李美艳桃子货款:板箱200件×21斤=4200斤×3.80元=15960元、大箱160件×41斤=6560斤×3.50元=22960元、代收费500元、装车女工355元,计39775元。被告丁桂才、白灰厂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桃子有损失,但原告前后向法庭提供了两份不一致的证据,没有真实性,法庭对该两份证据均不应当采纳,原告的桃子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桃子损失证据中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神农果业”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桃子损失证据中的各项费用,比较符合常理。但鉴于原告前后提供不一致的证据,及被告丁桂才、白灰厂对桃子的价格、损毁的数量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二次提供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确认代收购桃子费用500元、装车费355元为合理损失;3.80元及3.50元每斤桃子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本院采纳平均价格每斤3.65元[(3.80元+3.50元)/2]。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可以推定桃子全部损毁;从×××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核定载质量1800公斤,能够证实×××号轻型普通货车最大载货量为1800公斤,从而可以推定桃子的重量为1800公斤。故桃子的损失可以认定为13140元(3.65元×1800公斤×2)。(二)箱子损失。原告提供的租箱协议、收到条,及证人段某某证实,原告将毁坏的109个箱子赔偿金3270元付给段某某。故对原告箱子损失3270元予以确认。关于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告李美艳申请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因李美艳未进行二次手术,故目前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待李美艳治疗终结后,再申请鉴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可以另行告诉。综上,李美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904.29元(住院费79522.68元、门诊费8631.61元、血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28756.56元,合计130850.13元;李美艳、王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代收购桃子费500元、装车费355元、桃子损失13140元、箱子损失3270元,合计17265元。关于赔偿款如何分担的问题。经查,被告白灰厂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白灰厂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丁桂才承担70%、被告白灰厂承担3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白灰厂首先赔偿李美艳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28756.56元。李美艳剩余损失83904.29元(130850.13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28756.56元),由被告丁桂才承担58733元(83904.29元×70%)、被告白灰厂承担25171.29元(83904.29元×30%)。被告白灰厂赔偿李美艳损失合计为72117.13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白灰厂亦应首先赔偿李美艳、王磊财产损失2千元。剩余财产损失15265元(17265元-2千元),由被告丁桂才承担10685.50元(15265元×70%)、被告白灰厂承担4579.50元(15265元×30%)。被告白灰厂承担的财产损失合计为65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才赔偿原告李美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3333元(58733元-已支付的5400元);赔偿原告李美艳、王磊财产损失10685.50元;二、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赔偿原告李美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72117.13元;赔偿原告李美艳、王磊财产损失6579.50元;三、被告鲍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李美艳、王磊承担447元,被告丁桂才承担683元,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鑫天泰白灰厂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