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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世彬、刘敏、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刘敏,张世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星海街188号1-3F。负责人张志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敏。被执行人刘敏。被执行人张世彬,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刘敏、张世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蓝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刘敏、张世彬在南京无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刘敏、张世彬名下房产本院既非抵押权人,也非首轮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局局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