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代某甲,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煤矿退休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监视居住。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代某甲之妻。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6日,被害人雷某某向我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人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在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煤矿家属区雷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代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吵,代某甲回家取上菜刀将雷某某头部及后背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方面,被告人代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是为了维护其老婆的利益才动的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21日,因原告人的爱人李某甲上楼时弄脏了楼道,被告人代某甲与原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甲从其老婆手里拿上刀,向原告人后背及头部猛砍三刀。李某甲报警后,将原告人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砍伤,失血性休克,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事后被告人没有任何赔偿。特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1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133元(8000元/月÷30天×2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6000元(8000元/月×2月),误工费6750元(2250元/月×3月),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818.2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煤业职工工资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诉求不认可,被告人代某甲治疗的花费很多,身边的亲戚朋友都借遍了,家里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煤矿家属区雷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代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产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甲使用菜刀将雷某某头部及后背等多处砍伤,经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左肩背部、左上臂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甲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代某乙(代某甲之子)、郝某某(代某甲之妻)、李某甲(雷某某之夫)、李某乙(雷某某之子)证言,被告人代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系太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电部职工,月工资2250元。案发当日其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含鉴定费245元)、2015年3月至5月××煤业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代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医疗费、鉴定费23135.2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所提误工费6750元(以每月工资2250元计算3个月)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现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月实领工资2250元,住院期间为23天,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月的误工费即225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应以其丈夫李某甲每月工资80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需出院护理,亦不能证明其爱人李某甲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雷某某而确已误工。本案护理费理应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一个月即3077.75元(36933元/年÷12月)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76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6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孙愫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