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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勇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5年7月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为牟利结伙刘娃旦(已判决),携带他人的12张信用卡于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地铁七号线镇坪路站2号口附近欲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提供的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讯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