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怀涛、赵银来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涛,赵银来,何宝岩,孙宇柱,赵子良,王际录,赵东锁,马春秋,宗文广,张长桂,倪桂章,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涛,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来,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岩,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柱,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良,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录,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锁,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秋,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文广,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桂,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桂章,清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负责人赵中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涛、赵银来、何宝岩、孙宇柱、赵子良、王际录、赵东锁、马春秋、宗文广、张长桂、倪桂章因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质证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1年、2001年、2003年修造厂向职工收取集资款的收据17张。其中1991年5张均加盖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明确显示是集资款;2001年单据11张,收款人杨书平,杨书平现在仍然是清河县供电公司的会计;2003年单据1张,收款人杨书平,现在仍然是清河县供电公司的会计。证据二、原告向修造厂的会计调取的2001年和2003年供电局修造厂的财务原始凭证,在原始凭证所附的记帐凭证和原始的集资款二联凭证和原告手中留存的一致。记账凭证显示的是职工集资款,而且凭证联与原告所交的收据一致。证据三、与本案相关的原始凭证照片17张。证据四、供电局修造厂的营业登记工商档案。其中的2012年5月9日清河县供电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原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经上交供电局。后附有营业执照。把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规范为供电局的分支机构。证据五、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其中有2003年11月9日清河县供电局加盖印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写明债权债务由供电局负责清理。另2003年11月18日清河县供电局加盖公章的注销申请,要求注销供电局修造厂在内的三个公司。说明此后债权债务由供电局负责清理。附有2002年5月修造厂的营业执照。证据六、由被告公司的原主要负责人梁俊义、孙迎春、孙敬坤等签署的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2001年的集资是经领导研究确定的,要求公司经理集资10万元、原建厂时职工每人集资1,000元。印证了原告所说的集资情况,经过被告公司领导确认属实。证据七、原告手中留存的职工集资人员名单。记载了2003年修造厂所有的集资人员按照集资款的20%取得报酬的情况以及原始领款记录,共计6页。该名单中包括11原告在内的所有集资人员所领取的报酬,和原告所主张的集资款额一一对应,进一步印证了集资款以及金额的真实性。证据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梁永军诉被告公司一案,(2013)清民三初字第14号和(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生效的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是被告公司原下属单位集资员工诉被告公司要求退还集资款的生效判决。原下属单位与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一样被被告公司注销,该两份判决均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分支机构的集资款。证据九、原告向清河县修造厂原会计调取的2001年、2003年清河县修造厂的现金日记账,两个年度的现金日记帐清楚的记载了2001年单位收取的员工集资款375,000元,和2003年7月8日收取集资款5万元的事实,现金日记帐与集资收据记账凭证内容完全吻合,证明了本案涉及集资款的真实性。证据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计虎、邓永胜两位法官在2015年3月12日上午对被告公司的原领导孙敬坤、孙迎春以及原清河县修造厂的财务人员杨书平三人作的调查笔录,调查时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场。该笔录证实孙敬坤、孙迎春均认可2001年关于集资款的说明中的签字是自己所签,当时集资是局集体研究定下的,而且两人本人也亲自参加了集资,职工集资人员名单也是真实的,杨书平证实职工集资分红名单是杨书平制作的,里面也包括杨书平的集资,原告手中持有的集资款单据是杨书平所开具的,钱已经入账,因为印章是会计拿着,杨书平手中没有印章,所以没有盖章。杨书平当时的身份是出纳员,会计是别人。证据十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均能互相印证,说明原告所举证据全部真实。质证了被告如下证据:承包合同,拟证在2002年1月1日,王际录承包修造厂,承包期到2004年6月30日,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王际录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因此这些所谓的集资款应该由王际录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依当事人证据、质证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十一原告系原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职工,要求被告偿还1991年至2003年期间向该厂所交集资款共计218,000元。其中王怀涛分别于1991年12月3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集资款,收款人为杜军,加盖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4月26日交款5,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赵银来于1991年12月5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集资款,收款人为杜军,加盖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4月26日交款5,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何宝岩于2001年12月28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孙宇柱2001年4月26日交款2,000元,收据写明此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赵子良1991年12月5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集资款,收款人为杜军,加盖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4月26日交款5,000元,收据写明此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王际录1991年12月8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集资款,收款人为杜军,加盖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3月8日交款100,000元,收据写明此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2003年7月8日交款50,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入股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赵东锁2001年4月26日交款5,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马春秋2001年4月25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此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宗文广2001年4月26日交款2,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张长桂19**年12月5日交款1,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集资款,收款人为杜军,加盖河北省清河县供电局财务专用章;2001年3月21日交款35,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倪桂章2001年4月25日交款2,000元,收据写明该款为股金款,收款人为“杨”,加盖“现金收讫”章。上述收据中“杨”即为时任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出纳员的杨书平,其证言内容如下:自己1992年在修造厂上班,自1993年开始在修造厂担任现金出纳至2003年厂子撤销。2001年修造厂所有职工按照级别交的股金款,自己经的手,2003年王际录集资5万元,都交到了修造厂的账户上了,收据也是自己写的。现在是清河县供电公司刘保庄供电所职工。另查明,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原名称曾为清河县供电局。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原为清河县供电局于1998年7月3日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际录,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经济。2002年1月1日王际录与清河县供电局签订承包修造厂合同,承包期限至200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王际录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合同承包期间的债务均由王际录承担。修造厂在清河县工商局档案材料中存有2002年5月9日清河县供电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局委会研究决定: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规范为清河县供电局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上交清河县供电局。”2003年11月18日,清河县供电局向清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11月20日清河县工商局批准注销登记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的1991年的五份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采信。五份收据均载明所交款项为集资款,因供电局系非金融机构,其与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故原告和供电局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对上述五份债务承担及时清偿责任。被告对清河县工商局关于修造厂的档案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该档案系历史形成并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02年清河县供电局将修造厂由企业法人变更为其分支机构之前,即应对修造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不能仅向工商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即认定经过了清算程序。账目是对债权债务及财产的记录,是进行清算程序的凭据,被告作为修造厂的组建单位,未对修造厂进行清算,原修造厂亦未向被告上交账目供清算或存档,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没有经过清算程序,故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2003年的收据目前尚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职工集资分红人员名单、被告公司的原主要负责人签署属实的说明、经手人杨书平的证言、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存在职工集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01、2003年所收款项为修造厂的债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清民三初字第14号和(2013)邢民三终字第93号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1、2003年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2年1月1日原告王际录与清河县供电局签订的修造厂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怀涛人民币1,000元,赵银来人民币1,000元,赵子良人民币1,000元,王际录人民币1,000元,张长桂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怀涛、赵银来、赵子良、王际录、张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宝岩、孙宇柱、赵东锁、宗文广、马春秋、倪桂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负担105元,原告负担4,465元。上诉人何宝岩、孙宇柱、王际录等十一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陈述双方举证过程和对事实“审理查明”部分基本无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己经查明上诉人在2001、2003年向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缴纳集资款是真实的;上诉人持有的原始集资收据与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保留的财务原始凭证完全吻合;与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现金日记账内容完全吻合;法庭传唤杨书平到庭也清楚说明了2001年和2003年集资款收取是自己经手,款项入了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账目,收取集资款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至今仍然是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职工。另外庭审中出示的原供电局主要领导梁俊义、孙迎春、孙敬坤签名的证明,其中健在的孙迎春、孙敬坤两位领导也接受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调查,清楚说明了2001年集资是局领导研究后根据职务级别确定的集资数额,同时对于2003年修造厂职工集资款分红表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按照分红表上显示的分红数额,与各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数额完全吻合。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否定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清楚认定: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1998年7月3日设立,2002年5月9日被清河县供电局规范为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规范后的清河县供电局负责清理,现已清理完毕,全部资产已上交清河县供电局”。2003年11月18日,清河县供电局向清河县工商局申请注销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11月20日清河县工商局批准注销登记申请。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所欠的债务,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尤其是企业法人将分支机构注销后,分支机构已经根本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理所应当应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一审判决“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没有经过清算程序,故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2003年的收据目前尚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论述错误。①首先,被上诉人无论是否认真清算都不能免除其对分支机构尤其是直接申请注销掉的分支机构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②如果被上诉人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仅仅向工商局承诺清理,而自己根本没有清理,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企业法人,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③如果不清理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就可以免除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话,则所有的企业法人都可以以拒绝清理分支债权债务的理由而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全部集资款。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等人的集资款,上诉人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修理厂属于企业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修理厂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修造厂没有经过实际清算程序,没有将资产上缴设立单位,我公司不应对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修造厂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簿也没有交给我公司,不能认定修造厂已经经过清算程序。原清河县电力局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出具,并不具备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修造厂已经清算的证据。2、我公司已改制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查明事实一致。以上查明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清河县电力局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称清河供电公司)。本院审理清河供电公司职工诉该公司返还集资款的多个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见本院(2016)冀05民终1416、1419号等民事判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得出清河供电公司作为出资人和主管单位,多次分别与其出资设立的多个公司共同参与集资行为。对于集资类案件的审理,不仅要审查集资凭证的真实性,还应当审查主张方交付集资的真实性,防止单位、个人利用企业财务管理的漏洞虚开集资凭证,造成涉案单位国有资产的流失。本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着全面解决纠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目的,多次通知和告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应当对集资行为进行审计,核定集资的发起依据、参与方,核实收取集资款的数额,核定收取集资款企业的赢亏等情况,以作为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作为法律上有清理职责的主体,至今未启动对集资账目的清理工作。基于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出具的证据作证明力审查,并依据证据证明力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部分款项,是因清河供电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清河县供电局财务章,能够证明清河供电公司与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共同参与集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职工集资款分红表能够证明存在集资的事实,没有清河供电公司同意集资的意见,且孙迎春、孙敬坤、杨书平均为上诉人提交的集资款分红表人员,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涉案集资是经清河供电公司同意的行为。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基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调查的证据,是指因程序性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等事项,不存在单独为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事实提供证明目的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提交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的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均为复印件,在是否为该厂账目、记账方法(增减或借贷等方法)及取得方式上存在疑问,无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账户资金往来予以印证,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涉案集资是经清河供电公司同意的行为。综上,清河供电公司多次参与的集资行为,与上诉人提交证据反映的事实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不能推定只要是清河供电公司职工交付的集资款,就是清河供电公司组织的集资。鉴于清河县供电局修造厂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独立经营,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合理排除本案存在未经清河供电公司同意或超出清河供电公司同意的金额范围职工自行集资的盖然性。据此判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方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4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