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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4月24日,汉族,农民。2016年3月5日因妨害公务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7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9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汪集村禁烧指控部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甲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乙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酒精呼吸结果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及抽血情况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王某甲曾阻碍执行公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受行政处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