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国亮、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亮,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09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亮,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坑松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179493。法定代表人:王秋波。被执行人:王秋波,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申请执行人陈国亮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34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3125元。另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秋波名下粤S×××××汽车、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粤S×××××、粤S×××××、粤S×××××、粤S×××××汽车,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无法处理。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东莞市宝运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等一批动产,得款65000元。因存在多个债权人,上述款项不足清偿所有债权,本院依法对该款进行分配(详见附案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除退回诉讼费3125元外,其债权未能在本案执行中获得受偿。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又发函被执行人王秋波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但未有调查结果反馈。本院另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除已拍卖的财产外,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0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顺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