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张浩、张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张浩,张国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257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浩,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国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诉被告张浩、张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陶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