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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恢24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冶奴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市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冶奴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冶奴个,男,回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冶奴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冶奴个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西宁市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车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800元,承担诉讼费3578元。另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946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