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秀英与赖凤高、杨全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秀英,赖凤高,杨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415号原告熊秀英。委托代理人勾清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凤高。委托代理人赖凤鸣。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海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秀英诉被告赖凤高、杨全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西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清虎,被告赖凤高委托代理人赖凤鸣、邹海波,被告杨全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秀英诉称:2015年9月3日5时40分,被告赖凤高驾驶贵G6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由镇宁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30KM+200M处时,与由被告杨全刚驾驶的贵GC4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赖凤高、杨全刚受伤及贵G616**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熊秀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凤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秀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大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足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6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事故发生后,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55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赖凤高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被告赖凤高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杨全刚。2、被告赖凤高在此次事故中也严重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赖凤高现在身受重伤,没有劳动能力,其本人亦无固定资产,故现在没有赔偿能力。3、被告赖凤高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每一项都应当有证据支持。被告杨全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全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杨全刚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其已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安顺西秀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偏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原告系人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原告的各项费用不应当由人保安顺西秀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3、本次事故被告杨全刚负次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划分按照三七开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3日5时40分,被告赖凤高驾驶贵G6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由镇宁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130KM+200M处时,与由被告杨全刚驾驶的贵GC4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赖凤高、杨全刚受伤及贵G616**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熊秀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凤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全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秀英先后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后其伤情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熊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IX(九)级伤残;2、熊秀英之右足破坏评定为IX(九)级伤残;3、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6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4、熊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及右下肢多处皮肤瘢痕需行瘢痕整复术医疗费等评定约需36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贵G6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赖凤高驾驶,该车于2015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贵GC4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杨全刚驾驶,该车于2015年2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全刚向原告熊秀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赖凤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及被告杨全刚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导致,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凤高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杨全刚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赖凤高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赖凤高的本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熊秀英右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右颌面部皮肤多发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为人民币269265.82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260日,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零售业行业标准32723元/年÷365日×260日计算为人民币23309.53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日×120日×1人计算为人民币9349.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11日计算为人民币111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按照30元/天×90日计算为人民币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熊秀英户籍所在地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但原告熊秀英于2011年4月6日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在内,原告熊秀英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22%(伤残系数)计算为人民币99212.12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请99212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文某甲年满15周岁(2000年5月8日生),次女文某乙年满8周岁(2007年8月3日生),原告两个未成年女儿均为城镇户口且随原告一起居住在本县城关镇交通街祥和花园,故对被扶养人文某甲、文某乙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3年×22%(伤残系数)÷2人+15254.64元/年×10年×22%(伤残系数)÷2人计算为人民币21814.1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熊得林年满65周岁(1950年12月13日生),原告母亲邓素琼年满61周岁(1954年9月8日生),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均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由于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共生育子女四人,故对被扶养人熊得林、邓素琼生活费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15年×22%(伤残系数)÷4人+5970.25元/年×19年×22%(伤残系数)÷4人计算为人民币1116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2978.50元;8、鉴定费,根据实际票据为人民币1900元;9、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并构成了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创伤,本院酌情判赔人民币5000元为宜。上述10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0815.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G616**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熊秀英系贵G616**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GC4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按照被告赖凤高承担60%、被告杨全刚承担40%的比例分担,被告杨全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全刚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陈明琴、敖书艳以及被告赖凤高受伤,经查,案外人敖书艳所受伤为轻微伤,其不需要被告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在被告杨全刚投保的交强险范围(人民币122000元)内为原告熊秀英、被告赖凤高、案外人陈明琴各自平均分配人民币40666.6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熊秀英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666.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以外部分人民币450148.33元,由被告赖凤高承担60%,即人民币270089.00元,被告杨全刚承担40%,即人民币180059.33元。该费用未超过被告杨全刚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005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726.00元。扣除被告杨全刚已向原告熊秀英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7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666.6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秀英上述损失人民币180059.3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726.00元。扣除被告杨全刚已向原告熊秀英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熊秀英支付人民币200726.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赖凤高赔付原告熊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0089.00元。三、驳回原告熊秀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16元,由被告赖凤高承担人民币1210元,被告杨全刚承担人民币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