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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唐克琼与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琼,泸县人民政府,宋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初11号原告唐克琼,女,1965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学深,县长。第三人宋兴德,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唐克琼诉被告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琼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1988年5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两层楼、每层楼各五间的住房。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于2009年5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按协议,原告分得底楼五间房屋。被告2013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整幢房屋(包括原告分得的底楼五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泸县集用(XXXX)第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并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泸县已依法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泸县不动产登记工作,被告原有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了解,1999年2月第三人申请有关机关批准其建房用地,后获批移地建房用地,并于2001年7月获得泸县集用(XXXX)字第XXXXXX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强村并组村社发生变化,第三人宅基地所在的XX岩X社变为现XX山X社,第三人提出更换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第三人于2013年获得更换后的泸县集用(XXXX)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因地址变化更换新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与第三人有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双方并未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也无权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第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泸县人民政府已确定泸县国土资源局为泸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依法设立直属泸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办理登记事务,由泸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泸县不动产登记工作,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能,被告不再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泸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资格。原告应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职能的机关为被告起诉,但以适格被告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克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马金川人民陪审员  郑龙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