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郑青、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郑青,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严国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元芳,该行员工。被告郑青。被告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祖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丽、徐珊,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与被告郑青、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马元芳,被告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丽、徐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4.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由开发商德嘉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郑青还款逾期,德嘉公司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农行天宁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青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4788.27元,利息3045.48元、罚息121.56元、复利76.1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及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281元;2、判决德嘉公司对郑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德嘉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郑青与德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满足交付条件后,德嘉公司多次催促郑青办理交付手续(包括发函告知),郑青拒不配合,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及设定抵押的情况下郑青故意拖延,而德嘉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催告义务,应当免除连带责任。其次,德嘉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为附解除条件的担保,郑青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解除条件的成就,按照合同法规定视为解除条件成就,德嘉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次,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三条第(2)项约定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但郑青怠于办理,农行天宁支行怠于催告,德嘉公司对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之间的上述履行仅有协助义务,应当由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对过错承担过错责任。2、农行天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农行天宁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发生;3、农行天宁支行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准确性。被告郑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郑青为所购房产的抵押人,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美吉特科技五金城26-3065号房屋,借款金额146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8.1075%,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1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所购房产为期房,贷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天宁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郑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农行天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关于抵押物的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第10.2.5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述财产设立抵押,抵押人、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协助配合贷款人按相关登记管理机构规定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农行天宁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及未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德嘉公司提供的告知业主入住须知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德嘉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农行天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后郑青在归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逾期,郑青构成违约,农行天宁支行可要求郑青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德嘉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办理房产证的催告义务,只是郑青怠于办理,农行天宁支行怠于催告,农行天宁支行与郑青对于抵押权未能设立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德嘉公司则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德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作为德嘉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条件成就前,德嘉公司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郑青怠于办理房产证导致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过错并不在农行天宁支行,德嘉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仍然需要对郑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德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德嘉公司对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综合考量案件中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8200元。综上,对于农行天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郑青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4788.27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43.1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二、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对郑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向郑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93.5元,由郑青、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