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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宇文A与被上诉人宇文B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宇文X,宇文X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X,系上诉人宇文X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文X2,男,汉族。上诉人王X、宇文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淑琴,上诉人宇文X的法定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宇文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所确立的案由和以二上诉人诉争的耕地补偿在双方离婚时尚属于期待利益为由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妥。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以分割其与被上诉人共有的耕地补偿款为由起诉和上诉,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宇文X2并非代其父亲领征地补偿款,该款应属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文X2所共有的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地方税务局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各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宇文X2的耕地与其父亲的耕地户已分户,并分户交农业税,但宇文X2从其父亲处分出耕地的亩数需要进一步核实和查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