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于河北省辛集市天宫营乡郭王宋村,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以其表兄张绪蒙名义在中国银行衡水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0,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后,便一直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6日共透支本金97041.87元,本息合计113370.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透支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并将透支款本息全部退赔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张某、郭某乙证言,交易账单,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通知书回执,银行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透支款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