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743号原告刘某甲,男,192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出生年龄不详,住长春市。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出生年龄不详,住长春市被告刘某丁,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某戊,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明市。被告刘某己,女,192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某庚,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刘某辛,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