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龙雅村农会组X号的家中容留谢某甲、严某、杨某吸食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龙雅村农会组X号的家中容留谢某甲、严某、杨某吸食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杨某、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