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辖终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德义,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新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德义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中心)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在房山区土储中心诉房山区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李德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李德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本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德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德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李德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房山区土储中心、房山区住建委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系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德义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德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德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