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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中海二期5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所,多次容留潘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主观没有容留的意思,是过失。2、马某某和潘某某被告人只看见各一次在自己家吸食毒品,从主观故意上是两次,被告人董某某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可以原谅的。3、从法律后果看,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行为,家属同意为被告人交纳罚金,请法庭在量刑上大幅度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中海二期5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所,多次容留潘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3.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上缴毒品情况表、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4.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