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小九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539号原告邹小九,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方园,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物管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9912163Y。负责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九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九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廖方园、被告华泰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九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自有贵C166**号奥迪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86,4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贵C166**号车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17KM(上行)路段时,与前方由杨明辉驾驶的川05036**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现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3,380.00元,推定全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86,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合同免责事由,且原告放弃对方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贵C166**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姚连友名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邹小九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6,480.00元,约定折旧率0.6%/月,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责任免除范围包括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告邹小九投保时也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中还确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根据2014年10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第5203905201402388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10月08日,邹小九(男,41岁,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10组)持档案编号为520300244382号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66**号小型轿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23时30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17KM(上行)路段时,与前方由杨明辉(男、42岁、住贵州省绥阳县大路槽乡长阳村何家湾组)持档案编号为520304003134号准驾G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川05036**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贵C16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邹小九受轻微伤、贵C166**号小型轿车及川05036**号运输型拖拉机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认定邹小九负全部责任、杨明辉无责任,并经交警调解确定“1、贵C16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受伤治疗费用由邹小九负责承担,凭据支付;2、贵C166**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修复费用及施救费用由邹小九��责承担,凭据支付;3、川05036**号运输型拖拉机车辆受损修复费用由邹小九负责承担,凭据支付;4、此次事故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小九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2015年1月11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标的车驾驶员邹小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予以拒赔。2015年1月15日,兰海高速大队六中队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166**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遵鉴[2016]字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贵C166**号车辆损失为299,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虽��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非本案原告,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针对保险标的系处于占有、使用的状态,且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涉案车辆投保及支付保费,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车辆因发生事故导致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支付保险金。虽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责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索赔时提交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应予免赔,但对于驾驶人驾驶证是否有效系交警部门审查范畴,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邹小九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原告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即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性已由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9,38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邹小九与对方车辆驾驶人杨明辉达成协议全部责任由原告邹小九承担,放弃了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虽然原告陈述其系认为无责方不应承担责任而调解认可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仍有权就原告放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予以扣减,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额为299,380.00元-122,000.00元=177,38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扣除折旧率后的金额,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小九保险金177,38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小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小九承担1,05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