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传华、刘云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华,刘云书,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89号原告李传华,女,194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刘云书,女,193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3层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李传华、刘云书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华、刘云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华、刘云书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给被告,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月息2%;被告借款期结束后,两原告要求退出借款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两原告的本金,被告将给予两原告借款额的每日2‰作为赔偿。同日,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两原告全部到期利息,且合同到期后,两原告本息亦未得清偿。为此,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20日《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月息2%;2、2015年2月20日借款收据一份,证明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涉案借款借期已届满,两原告的本息未获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本金3万元、到期利息损失及赔偿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传华、刘云书本金3万元;二、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华、刘云书利息7,200元;三、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华、刘云书违约金(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李传华、刘云书已预缴),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